(2017)赣04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饶军与葛权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军,葛权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0号原告:饶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权卫,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饶军诉被告葛权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军及委托代���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权卫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军诉称:应被告要求,并经双方共同的朋友牛某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其妻子肖玲向牛某转账10万元并委托牛某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牛某于当日就将该1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表示会尽快还款,并就前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虽表示会归还借款但迟迟没有归还行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933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借条》。3、《收到条》。4、结婚证及肖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5、《事实说明》及证人牛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1、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其妻子肖玲向牛某转款100000元并委托牛某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牛某于当日就将该100000元款项转到被告银行账户。3、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就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被告葛权卫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朋友牛某(案外人)借款,由于牛某无钱,正好听其同学原告讲其有闲钱,牛某遂从中做介绍。后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合意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其妻子肖玲的账户向牛某账户转账10万元并委托牛某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牛某于当日将该10万元分二笔(每笔5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牛某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和《收到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葛权卫于2014年5月31日向出借人饶军借到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9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应支付额外利息,按月利率1%,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收到条》上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饶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7933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证人牛某的证言证词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按借条上的金额将10万元汇入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权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共计28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扣减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葛权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丹虹审判员 朱 凯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