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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李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李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52号原告: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西部汽车城南区*号。经营者:张小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总经理。被告:李根,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0元,停车费7300元,利息12000元(6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受损车辆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待车辆维修好之后进行结算。2016年1月10日,原告完成修理工作,修理费6000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取车并支付维修费,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车牌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10月,被告所有的×××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送至原告处维修。2015年12月1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签订《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载明:丙方系维修厂家,甲方按照维修方式认定损失,乙方自主维修车辆×××,经甲方审核确定维修价格为¥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乙方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发票金额不低于¥6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600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于2016年2月10日通知被告取回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取回亦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在维修完毕后及时取回。现原告主张2016年2月10日通知被告取车并支付维修费用未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60000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300元,因被告怠于取回车辆并在原告处停放至今,双方虽然未约定车辆停放费用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客观上对被告车辆履行了看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车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一年停车费,共计36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费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60000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欣晟现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停车费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