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淑芹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20号原告:肖淑芹,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代表人:谢海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肖淑芹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肖淑芹通过同事宣传,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0元购买了“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救援保障卡”,卡号为×××。购买时销售人员说在5年内出现重大疾病,由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保险金。2016年11月19日,肖淑芹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检查出右叶甲状腺癌,肖淑芹将病例、诊断交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理赔拒付通知书。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提交资料,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团体保险合同(编号940001880151088),生效日期是2016年1月8日。涉案团体保险合同投保单位系深圳新延保救援快线服务有限公司,肖淑芹作为本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之一,享有保险合同下正当的权利义务。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出理赔结果合法合理。肖淑芹存在既往病史肖淑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已确诊存在甲状腺囊肿(肿物),有多份材料共同证明。根据本案涉案条款作出理赔决定,本案涉案条款2.3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但被保险人自本公司对其开始时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30日内或之前,意见出现于上诉确认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出的理赔结论合法合理,无需承担保险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淑芹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0元购买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重大疾病救援保障卡”,该卡序列号为×××。该保障卡载明“持卡人对困境儿童、高能和失能老人、重度和贫困残疾人等特困群体提供救助得到政府或者媒体表彰,奖励持卡人1000元;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让遇到急难特困的持卡人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提供员工按件取酬的福利;提供白金十分钟自救或互救指导等九项医疗紧急救援服务;提供价值1000元重大疾病术后康复养生服务;提供第三方导购网站“拿回来”预返金200元;受您委托,为您或您所监护的子女投保保障年龄范围为60天到65周岁的独立保险产品;三十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元,等待期180天,保险期限最长五年,每人限20份。保险期限具体如下:出生满60天-1周岁保障期限五年保额1万元;62周岁保障期限四年保额1万元;63周岁保障期限三年保额1万元;64周岁保障期限二年保额1万元;65周岁保障期限一年保额1万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人保寿险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条款载明“2.3被保险人自本公司对其开始时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30日后,因疾病导致并初次被确诊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自本公司对其开始时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30日内或之前,意见出现于上诉确认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4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达到重大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得机动车;(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5.3)(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遗传性疾病(见5.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5.5)。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双方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11月19日,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肖淑芹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诊断:右叶甲状腺癌PT3NOMOIII期、左叶结节性甲状腺肿。入院情况:1.发现甲状腺肿物一年”。2017年3月1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对肖淑芹的理赔申请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肖淑芹购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救援保障卡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肖淑芹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肖淑芹履行了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寿险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对肖淑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肖淑芹患有的疾病符合该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肖淑芹重大疾病保险金1万元。综上所述,肖淑芹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肖淑芹保险金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肖淑芹已交纳),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邵 长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