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加苏与唐业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加苏,唐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严加苏,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唐业华,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严加苏与唐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唐业华欠原告严加苏借款6500元,此款分三期偿还:1、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元;2、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元;3、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5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唐业华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严加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唐业华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名下亦无工商登记信息;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