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84号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不当得利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系李某某次子,原告在与李某某交往过程中,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5日分四次给被告张某某银行卡汇款18000元。后原告起诉李某某归还借款,夏县人民法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李某某借款,那么被告接受原告的汇款和转账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原告和被告母亲李某某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家里有事,原告提出要给被告母亲钱。后来被告母亲发现与原告性格不和,便去北京香格里拉打工,原告三番五次予以纠缠,被告母亲就从打工地方借了钱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有组建家庭的意思表示,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李某某持有的被告张某某的卡内汇款四笔,总金额为18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母亲李某某与高某某在北京开始同居生活,后李某某发现与原告双方性格不和,便离开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将李某某列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运中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1月,原告以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诉如前请,被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该笔钱款性质表述不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运中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及汇款票据、问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自愿向李某某持有的被告张某某的卡内汇款18000元。汇款后被告母亲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并未主张返还该笔钱款,因双方发生分歧,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遂起诉要求实际持卡人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解该笔钱实际上是其母亲使用,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加之原告也承认18000元事实上是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经济交往,故此款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某为维系同居关系的经济交往。本案被告母亲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双方之间毕竟共同生活数月,在调解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序良俗,酌情判决由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张某某返还原告部分钱款,合情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杰审 判 员 吴红玉审 判 员 王淑丽法官助理 任梦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妞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