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彭满堂与李明、邓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满堂,李明,邓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393号原告:彭满堂,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玲(系原告彭满堂妻子),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李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邓娟娟,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彭满堂与被告李明、被告邓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满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被告邓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彭满堂与李明系朋友关系,李明从事建筑打桩业务。2014年6月10日,李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满堂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月息4分;彭满堂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明80万元,另外给付李明现金2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彭满堂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彭满堂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推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明、邓娟娟未作答辩。彭满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明、邓娟娟未予质证。对彭满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彭满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李明、邓娟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满堂要求借款,经协商,彭满堂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明5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明30万元,另外给付李明现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随后,李明、邓娟娟共同向彭满堂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为证,借条记载时间在两次付款之间,为2014年6月10日,约定:借期1年,按月付息,月息4分(年利率48%��。后李明、邓娟娟未按期还本付息,以至成讼。本院认为,李明、邓娟娟共同向彭满堂借款100万元,彭满堂依约提供借款,李明、邓娟娟与彭满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李明、邓娟娟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向彭满堂偿还借款1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彭满堂自认李明、邓娟娟按月息4分(即年利率48%)给付了3、4个月的利息,彭满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李明、邓娟娟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剩余利息,彭满堂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被告邓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满堂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明、被告邓娟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世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