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秀娟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娟,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620号原告:吕秀娟,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涵,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朱斌,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山省临汾市。原告吕秀娟与被告朱斌(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朱斌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3.要求朱斌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朱斌与吕秀娟的朋友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20日,吕秀娟与朱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秀娟向朱斌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朱斌未依约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朱斌逾期偿付债务,或偿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吕秀娟履行付款义务后,朱斌未按照约定还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再未偿还欠款,故吕秀娟诉至法院。朱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甲方(出借人)吕秀娟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朱斌、丁方(保证人)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壹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月息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朱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确认无误。庭审中,吕秀娟称:“我通过现金方式向朱斌支付的借款。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时,朱斌仅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之后其按月支付逾期利息,直至2015年3月20日。分别是2012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5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吕秀娟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吕秀娟与朱斌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吕秀娟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朱斌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吕秀娟要求朱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现吕秀娟认可朱斌已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不持异议。故吕秀娟要求朱斌自2015年3月21日起分别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秀娟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秀娟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秀娟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吕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原告吕秀娟已交纳,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秀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代理审判员 王 楠代理审判员 孙善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