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雲龙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雲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雲龙,男,1998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雲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吴雲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雲龙和瞿某(已判决)等人来到本市经开区粤港城前坪,瞿某因乱踢放置在前坪上的金属挡车牌被粤港城保安刘某制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瞿某从车上拿刀后折返至粤港城,伙同被告人吴雲龙等人在粤港城机器人附近对刘某殴打、追砍,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颅骨凹陷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吴雲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雲龙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雲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等物证、书证;被告人吴雲龙及同案人瞿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鲁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雲龙伙同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雲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雲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雲龙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雲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雲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雲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