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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黎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551号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南马路137号。法定代表人:董祖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黎英,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与被告张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86元及违约金87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3‰计至付清日止),合计标的15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泰物业分别与嵊州市金色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三份,暂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四年。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区物业服务,小区内的多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0.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年缴纳,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应以按日加收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3‰滞纳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黎英系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29平方米。根据合同,其应每年向原告支付686元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86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曾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张黎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泰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催款函等证据,被告张黎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嵊州市金色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底止。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嵊州市金色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2015年3月20日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委托管理期限条款进行变更,由“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底”变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阁楼、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张黎英系金色阳光家园13幢一单元2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29平方米。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为686.09元(0.6元/平方米•月×95.29平方米×12月)。原告已以邮寄形式催告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嵊州市金色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黎英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按时履行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86元,未超过其依法可以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黎英支付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张黎英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依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