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燕与葛仁义、谢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葛仁义,谢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318号原告:董燕,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葛仁义,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谢帮超,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董燕与被告葛仁义、谢帮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义、谢帮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起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葛仁义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葛仁义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并由被告谢帮超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董燕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葛仁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帮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仁义、谢帮超未作答辩。原告董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葛仁义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董燕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谢帮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葛仁义、谢帮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董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仁义、谢帮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董燕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仁义、谢帮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董燕与被告葛仁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董燕与被告葛仁义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帮超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董燕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燕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帮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帮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仁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葛仁义负担,被告谢帮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