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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纹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纹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代表人:霍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纹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纹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5166元大于保险金额103376元,整车残值为171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评估报告未对残值评估依据及过程进行说明。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上诉人申请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单方评估行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60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6日,麻延东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376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2016年5月4日19时20分,韩锡棒驾驶投保车辆在荣乌高速231KM处与高夫臣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韩锡棒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麻延东将投保车辆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上诉人主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拆检费6000元,但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经被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号车辆评估结论为:1、鲁Y×××××在鉴定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5166元(扣除维修残值后);2、鲁Y×××××号车辆车损金额已大于保险金额103376元,整车残值为1715元。评估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预交。该报告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要求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评估价格过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麻延东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车损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所有人将保险车辆含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已通知上诉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125166元,超过车辆投保金额103376元,投保车辆已达到全损。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予以支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上诉人应按保险金额103376元扣除整车残值1715元后,理赔给被上诉人保险金101661元,被上诉人主张100000元,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拆检费,因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审议。评估费是被上诉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纹强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张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麻延东与上诉人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承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理赔。事故后,麻延东将保险车辆含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且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受损的修复价格超过了保险金额,达到全损,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应予理赔的金额为101661元,被上诉人仅主张100000元未超过该理赔金额,遂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