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朱兵与黄永明、薛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兵,黄永明,薛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322号原告:王朱兵,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薛侠,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王朱兵与被告黄永明、薛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黄永明、薛侠归还原告借款3714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明、薛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永明、薛侠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永明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朱兵借款50万元、25万元。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6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1400元尚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明、薛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1400元及利息(按本金3714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黄永明、薛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