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中杰、耿怀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中杰,耿怀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0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男,联社职员。被告:乔中杰,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被告:耿怀伍,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中杰、耿怀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被告乔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怀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4日由耿怀伍提供担保乔中杰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00元。期限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买车,执行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乔中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暂时没钱,同意先还本金,利息慢慢还。被告耿怀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二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经济信息档案两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页)、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1页)、债权催收公告报纸三份(5页)。被告乔中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耿怀伍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由被告耿怀伍提供担保,被告乔中杰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00元。期限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买车,执行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因被告乔中杰承认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乔中杰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耿怀伍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被告耿怀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耿怀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乔中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乔中杰负担。被告耿怀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