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田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田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田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阜宁县。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田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多处门市、超市等经营场所内,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人民币82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金城时代广场瑞文楼梯门市内,窃得宋某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德国威能门市内,窃得孙某步步高牌X3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3.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美食城亿明珠KTV内,窃得周某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酷派牌Y1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540元。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光明路李某经营的晓红超市内,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0元。5.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光明路素珍超市内,窃得陈某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6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美食城青春年华KTV内,窃得蒋某华为牌荣耀4A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7.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郑田田在阜宁县阜城镇金城时代广场永达石材门市内,窃得王某1小米牌红米note2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王某1发现并抓获,所窃手机已返还给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田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孙某等人的陈述、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田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田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田田曾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田田向被害人宋文涛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向被害人孙清风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向被害人周国兰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向被害人李友兵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向被害人陈娟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向被害人蒋永霞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