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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平峰与陈明秋、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峰,陈明秋,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382号原告:周平峰,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董研恋,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秋,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被告:盛丹,女,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周平峰为与被告陈明秋、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明秋、盛丹需公告送达,本案于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研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秋、盛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峰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明秋返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明秋支付原告律师费4480元;三、被告盛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经他人介绍,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6000元。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丹与被告陈明秋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陈明秋资信能力下降,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明秋、盛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经他人介绍,2017年2月3日、2月7日,被告陈明秋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同年2月10日、3月20日,被告陈明秋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当日,被告陈明秋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小写)18000元整,收款人陈明秋。”及“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收款人陈明秋。”两份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用全额由被��承担。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明秋与被告盛丹夫妻关系存续期。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44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周平峰要求被告陈明秋返还借款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明秋、盛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480元有借条约定和律师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秋、盛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秋、盛丹归还原告周平峰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明秋、盛丹偿付原告周平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明秋、盛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772元,由被告陈明秋、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