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沪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238号原告黄沪斌,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定损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31分,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EL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镇坪路凯旋北路约50米处时与原告黄沪斌驾驶牌照号为沪A6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J8XX**小客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修理费本院确定为21312元,原告同意扣除100��无责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自行定损为9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沪斌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1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