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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桂华与施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华,施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623号原告:徐桂华,女,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正林,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266-1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斌。原告徐桂华与被告施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被告施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施正林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跃小学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本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施正林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施正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处理,本人已赔付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8656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证实原告从事卷烟买卖工作,有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以证实车损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施正林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跃小学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为8656元。2017年6月21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被告施正林的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86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前从事卷烟买卖工作,原告要求按40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032元/年计算,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经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3569.53元(5503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4天+出院后7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1873.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车损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11779.53元。被告施正林已赔付的10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111779.53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桂华101779.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被告施正林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施正林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