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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德兵、卢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兵,卢兴国,卢华,刘德银,刘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兵,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兴国,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刘德银,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一审被告:刘德忠,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两一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兵因与被上诉人卢兴国、卢华,一审被告刘德忠、刘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被上诉人卢兴国、卢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并形成欠条;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约定的部分利息违法。2015年被上诉人扣押非债务人刘德忠汽车钥匙,不构成有效的债务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初借款并主动为其计算利息,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违法“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借款日期不清,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判如所请。卢兴国、卢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德忠、刘德银陈述认为本案与己无关。卢兴国、卢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00元及利息54933.02元,共计132733.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广东深圳承包旅游区工程,2014年2月被告刘德银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说借款必须要求被告三兄弟共同承担原告才同意借。几天后,被告刘德银就来告诉原告,说被告三兄弟已经商量好,愿意共同承担。后被告刘德银与其妻子应原告要求一同来签署欠条,并签上三被告的名字,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拿到钱时口头说等工程完工后就归还,当时也口头约定借款月息6%。现在被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计算,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借款至2017年2月10日,计算利息时间为2.942年,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77800元×24%×2.942年=54933.02元,本息共计132733.0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德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6%。后被告刘德兵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6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3000元,2013年末还款11000元。2014年,被告刘德兵签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卢星国、卢华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元正(77800元正)。”被告刘德兵在欠条上一同签上其本人及被告刘德银、刘德忠的名字并捺印。2015年,原告因索要债务扣押被告刘德忠的车辆,并经派出所处理。另查明,原告卢兴国与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卢星国”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情况如何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关于其主张存在着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形,原告原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2月向其借款77800元,以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在提交的书面代理词部分陈述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德兵、刘德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德银与其妻子作为担保人,被告保证3个月偿还本息,月息为6%。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后,被告刘德兵于2011年分别偿还6000元及3000元,2013年偿还11000元,三次共偿还利息20000元。而综合被告刘德兵的辩解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刘德兵对借款时间为2011年初的辩解与原告有关最初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陈述相符,故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兵均认可最初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德兵偿还的部分应先认定为利息,超出部分计入本金。被告刘德兵已经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6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3000元,因被告刘德兵每月需偿还的利息为40000元×24%÷12=8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1年,被告刘德兵已经偿还的9000元中,9000元-800元×11个月=200元为借款本金,故自2011年12月20日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8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38800元×24%÷12×61个月=47336元,扣减出2013年末偿还的利息11000元,还需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6336元。至于被告刘德兵提出已于2013年底偿还的现金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本案审理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解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被告刘德兵于2014年签下《欠条》,《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亦因追偿本案债务于2015年扣押过被告刘德忠的车辆,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德银、刘德忠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经认可《欠条》上的签字均为被告刘德兵一人所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德银、刘德忠授权让被告刘德兵在《欠条》上代为签字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德兵偿还尚欠原告卢兴国、卢华借款本金38800元,债务利息36336元,共计75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兴国、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之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欠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借贷关系时间节点在2011年1月和2014年,而2014年的《欠条》内容是2011年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延续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何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适用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来认定本案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该批复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的答复,具体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答复,答复具有针对性。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该答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欠款问题,上诉人能够提交偿还借款证据的只有2011年分别偿还6000元及3000元、2013年偿还11000元,三笔共计20000元。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末2014年春节前持现金到被上诉人家里偿还了2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初借款并主动为其计算利息,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问题,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利息是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上诉人表示放弃。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刘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荣参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