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中专文化,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黑灰色东南牌小型汽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崔某某当场死亡,许怀军受伤,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黑灰色东南牌小型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许怀军驾驶的内蒙古×××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崔某某当场死亡,许怀军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怀军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将肇事车辆×××号黑灰色东南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再查明:肇事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含许怀军的医疗费)人民币109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1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519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及事实过程。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详细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怀军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无责任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腹盆部及右下肢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证实×××号黑灰色东南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6、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含许怀军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9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