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保海与段子峰、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海,段子峰,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11号原告:杨保海,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子峰,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生,住界首市,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组织机构代码:75095006-4。法定代表人:杨伦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5227402-8。负责人:杨超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保海与被告段子峰、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保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段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保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段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74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1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4时50分,被告段子峰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沿京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876KM+500M(太和县三角元高速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我和段子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我的车损为45482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我财产损失23741元并承担鉴定费。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段子峰辩称:事故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单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起事故交通大队查明原告杨保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我们认为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事故认定书看,皖K×××××号挂车,事故车辆脱挂,该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和损失依据,否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4时50分,原告杨保海醉酒后驾驶皖K×××××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京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876KM+500M(太和县三角元高速路口)处,与沿京珠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段子峰驾驶的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海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段子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事故是因杨保海、段子峰双方过错所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保海、段子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被送往阜阳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杨保海支付修理费44327元。2017年2月8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皖K×××××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45482元。杨保海支付评估费2400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杨保海、段子峰的身份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6】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杨保海、段子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事故的后果,应当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车辆委托鉴定,是为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合理性,但其实际损失应按修理车辆实际花费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46727元(修车费44327+鉴定费2400元)。因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447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236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海损失24363.5元。二、驳回原告杨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原告杨保海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