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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钦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钦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84号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龙良路龙湖新城2号康格斯花园一期2座P1号铺。法定代表人:叶伟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壕全,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系该司员工。被告:杨钦伟,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钦伟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明、罗壕全,被告杨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水泵电梯电费合计7099.66元及违约金2493.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实际计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康格斯花园的前期物业服务机构,被告作为康格斯花园紫金苑12栋1504号房的业主,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商品房总建筑面积73.31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计收,每月物业费131.96元;物业费中不包含电梯及二次供水设备产生的电费,该费用按月分摊;被告应从合同约定交楼之日或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缴纳物业费,每月20日前缴纳,若被告不按照约定缴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补交并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2012年7月11日办理收楼手续后,自2013年2月开始一直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杨钦伟辩称,物管应当管理好小区的安全、卫生问题,但物管公司并未做到;物业费收取并未公示;小区安保、门禁都是形同虚设,门口的门禁是坏的,小区安全受到威胁;物管资质应当是一级资质,提供一级服务标准,但原告未能按照一级标准提供服务;安保人员并未持证上岗,屡有伤人事件;小区的喷泉、梅花桩的设置和花费都未经业主同意和公示;人防车位未确权的前提下,物管禁止业主随意进出;物管条例要求物管协助小区成立业委会,但物管公司不但不协助还阻扰;12座电梯损坏一年多物业未维修,业主自行筹资维修;且小区违建多发,物管未处理;小区卫生差蚊虫滋事;未对小区很好管理,只关心收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查询单打印件,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原告也没有证明该邮寄地址与被告有何关系,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10-1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拍摄于案涉小区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9,因照片反映的情况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并非直接相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康格斯花园(以下简称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被告是康格斯花园二期12座150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商品房总建筑面积73.31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计收,每月物业费131.96元;物业费中不包含电梯及二次供水设备产生的电费,该费用按月进行分摊;被告应从合同约定交楼之日或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每月20日前缴纳,若被告不按照约定缴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补交并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被告尚欠缴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6598元、水泵电梯电费501.66元,合计7099.66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雇请的保安人员有部分是没有保安证的,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保安人员的保安证供法庭核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完善、到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此前确实存在部分管理不到位的情况,特别是原告雇请的保安人员没有持证上岗,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给案涉小区的安保工作造成潜在威胁,可以认定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实际上已对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述服务瑕疵不足以成为被告长期、全额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泵电梯电费的抗辩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水泵电梯电费及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6598元、水泵电梯电费501.66元,合计7099.66元,免于被告缴纳该期间的违约金。在此,本院特别指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明确自己的本职就是服务,故应重服务与信誉,回归服务本色,明确自身角色定位,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不要习惯于以管理者自居,多听听业主的心声,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应尊重业主的知情权、选择权。同理,业主若对物业管理不满意,可以依法律程序尽快成立业主委员会维护自身的权益,否则长期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物管公司只会进一步降低物管水平,从而纠纷会愈演愈烈。就案涉小区而言,无论业主还是原告,理应将其作为自己的家园进行建设和爱护,这是一个有着数千户业主的大楼盘,其实就是一个人口密集的小社会,难免会存在错综复杂和众口难调的现象,正因为如此,大家更应从构建和谐美好家园的角度出发,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共同解决问题与困难,共创文明家园。只有如此,双方才能共创“双赢”的局面,否则,只会两败俱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钦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6598元、水泵电梯电费501.66元,合计7099.6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钦伟负担15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婉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