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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云增与王崇杰、王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增,王崇杰,王红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513号原告:张云增,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清,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系张云增之子)。被告:王崇杰,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王红英,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张云增诉被告王崇杰、王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清、被告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云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张云增与被告王崇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云增将白云宾馆西段一、二、三、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王崇杰使用,每年租金80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红英向原告出具欠到张云增房租4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系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红英辩称,1、王红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王红英系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行为代表公司,向张云增书写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由王红英个人租赁房屋使用,而是由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租赁该房屋开展业务活动。2、本案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为一人,但原告同时起诉两自然人,系法律关系混淆。原告起诉二被告印证了王崇杰、王红英系范县丰田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属公司授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崇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王崇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王崇杰系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聘用的总经理,其代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由王崇杰个人租赁房屋使用,而是由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租赁该房屋开展业务活动。2、本案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为一人,但原告同时起诉两自然人,系法律关系混淆。原告起诉二被告印证了王崇杰、王红英系范县丰田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属公司授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红英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聘书和劳动合同各一份。2、收到条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崇杰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租赁原告张云增位于范县新区白云宾馆西段第一、二、三、四年门面房,期间原被告于每年签订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为80000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预付清一年房租,乙方(王崇杰)未按时向甲方��纳租金的,乙方(王崇杰)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经结算,被告王崇杰下欠原告张云增房屋租金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王崇杰与原告张云增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王崇杰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崇杰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崇杰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红英支付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崇杰辩称的其租赁原告房屋的用途是用于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系履��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崇杰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红英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增房屋租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王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