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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乐华典与何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华典,何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54号原告:乐华典,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晶,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清市,原告乐华典与被告何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被告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华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晶赔偿乐华典经济损失共计4,916.61元(医疗费1,848.61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3时许,乐华典、何晶在永安市××五一桥因琐事发生争吵,乐华典被何晶殴打。后乐华典找何晶理论时,又被何晶用刀砍伤。乐华典在永安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日出院门诊随诊。经诊断,乐华典伤情为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何晶的行为造成乐华典人身伤害,已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对乐华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晶辩称,2017年3月28日13时许,乐华典在偷泡沫板时被何晶发现,何晶告知乐华典该泡沫板是用来防止漏电的,不能拿,乐华典不听坚持将泡沫板拿走。何晶父亲何建国就与乐华典理论,乐华典谩骂何晶,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乐华典并持一把洋锹到何晶卖鱼摊位,用洋锹将何晶左手臂捅伤,后双方矛盾激化。乐华典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意赔偿乐华典医疗费,但要乐华典提供用药清单核对。乐华典生活能够自理,要求何晶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乐华典住院三天的误工费。同意赔偿乐华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乐华典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明。乐华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永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燕南)行罚决字(2017)00153号]、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何晶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晶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的医嘱虽然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而其在2017年4月14日晚上有看到乐华典在工作地点干活,故乐华典从2017年4月14日晚上就开始工作了,并未休息半个月。对此,乐华典陈述2017年4月14日晚上之所以出现在工作地点是因为要与顶替乐华典工作的人员进行交接。本院认为,何晶仅在2017年4月14日当晚看见乐华典在工作,其据此认定乐华典从2017年4月14日晚上开始工作依据不足,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3时许,乐华典在永安市××五一桥因琐事与何晶发生争吵,被何晶殴打。被劝开后,乐华典不服气,便持一把洋锹到五一桥下何晶的卖鱼摊位,使用洋锹将何晶的左手臂捅伤,何晶也使用手上的杀鱼刀将乐华典的左臀部砍伤。经鉴定,乐华典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乐华典在永安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48.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晶与乐华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乐华典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乐华典主张的医疗费1,848.61元,有永安立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乐华典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乐华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120元计算为宜,乐华典主张护理费540元,其中超过360元(120元/天×3天)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乐华典住院治疗3天,根据医院的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乐华典主张误工天数18天应予支持;因乐华典系从事保洁工作,根据永安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乐华典的聘用工资为每月1,100元,故乐华典的误工费应为660元(1,100元/月÷30天×18天)。乐华典主张误工费2,318元,其中超过66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乐华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何晶未持异议,予以支持。乐华典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要花费交通费,故乐华典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乐华典要求何晶赔偿经济损失4,916.61元,其中超过3,078.6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乐华典经济损失3,078.61元。二、驳回乐华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