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景亚与侯军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景亚,侯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844号申请执行人董景亚,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侯军强,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11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董景亚与侯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董景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3270.00元、案件执行费1149.00元,共计8441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景亚以私下与被执行人侯军强达成履行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8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