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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健金胜金烨与胡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烨,金健,金胜,胡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863号原告:金烨(金正伯长女),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金健(金正伯长子),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金胜(金正伯次子),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胡国林,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金烨、金健、金胜与被告胡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烨同时作为原告金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被告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国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55月,10000元×月息2%×55月=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2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父亲病亡,2016年8月8日,原告母亲张兰英病亡,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胡国林辩称,我认可向金正伯借款1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自2012年11月29日到现在的利息11000元没有还,但是这个钱当时我是帮另外一个人借的,现在这个人没有给我还钱,等他把钱还给我了我就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林向三原告之父金正伯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并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之母于2016年去世,三原告作为金正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胡国林主张债权。故本院判如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林向原告金烨、金健、金胜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胡国林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