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建筑材料公司对吉林市昌邑区建筑材料公司与姜淑芬李惠斌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建筑材料公司,姜淑芬,李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2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宝祥,经理。被执行人:姜淑芬,其他情况不详。第三人:李惠斌,住吉林省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淑芬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建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惠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建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道办事处、姜淑芬等人的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吉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姜淑芬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建材公司借款、货款及利息。建材公司于199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建材公司、姜淑芬及李惠斌于1999年4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并经本院确认,协议内容:一、被执行人姜淑芬与李惠斌签订了协议书,姜淑芬将回民商厦给付李惠斌,李惠斌给付姜淑芬150万元。二、姜淑芬欠建材公司(借款)28万元、利息12936元、欠货款190760元、利息6583元、诉讼费11017元、执行费2450元。判决生效后至1999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计79746.74元。总计583493.24元,第三人李惠斌同意从给付姜淑芬150万元中支付上述款项,于1999年4月20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于1999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给付,依法变卖回民商厦。1999年4月20日,李惠斌出具交款条一份,注明替姜淑芬向孙宝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建材公司申请追加李惠斌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惠斌为以(1998)吉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李惠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诺范围内向吉林市昌邑区建筑材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