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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旭萌诉被告李霖轩、纪君、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旭萌,李霖轩,纪君,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5号原告:常旭萌,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贷款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霖轩,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凯,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纪君,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三被告: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李霖轩,该公司经理。原告常旭萌诉被告李霖轩、纪君、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旭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被告李霖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赵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君、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霖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旭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3275元,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霖轩自愿将坐落在内蒙古自治区鲁北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30xxxx号)的自有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也不予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第一被告李霖轩辩称,1.双方借款往来真实共发生三笔借款合计金额2600000元,但被告合计偿还金额为1458000元,尚欠本金合计为1142000元。2.逾期利息应当为月息1.5%。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纪君、第三被告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旭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款确认书;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房屋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担保函一份;7.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8.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霖轩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李霖轩用房屋登记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提供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等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即第一被告李霖轩与出借人即原告常旭萌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024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了资金周转从原告常旭萌借款500000元;出借人付款及借款人还款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支行,户名李霖轩、账号为621xxxxx的账户;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分6期偿还;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2015年5月23日原告常旭萌与抵押人(第一被告)李霖轩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常旭萌与借款人李霖轩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Dxxxxx2《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原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鲁北镇五居委一小区所在层1-3层D51,建筑面积348.99㎡,产权证号: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530x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5月31日办理了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53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6年5月23日第二被告纪君和第三被告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第三被告出具了《股东(大)会担保决议》。《担保函》载明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出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编号为DYxxxxx42)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公证、送达、财产保全、执行等而支出的费用)。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李霖轩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21xxxxx9)收到其与原告常旭萌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Dxxxxxx2《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另收到现金46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出借人常旭萌与借款人(抵押人)李霖轩签订一份《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并于2016年5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公证处办理了(2016)通扎证字第27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常旭萌与第一被告李霖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第一被告李霖轩主张权利,第一被告李霖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第二被告纪君、第三被告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被告李霖轩向原告常旭萌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三被告只对物即房屋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股东(大)会担保决议》进行质证、向法庭提供不承担保证责任等对己有利证据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霖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旭萌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3275元+逾期利息[500000元×2%×(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第二被告纪君、第三被告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5xxxx号)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二、原告常旭萌对第一被告李霖轩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鲁北镇,建筑面积348.99㎡,产权证号: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5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被告李霖轩、纪君、扎鲁特旗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银桩审 判 员  秦满达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国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