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国花与谢有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花,谢有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37号原告:黎国花,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有桑,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赣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25980D。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10栋1号。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黎国花与被告谢有桑、华安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被告谢有桑,被告华安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谢有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60元(误工费21600元(150天×144元/天)、护理费12960元(90天×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有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谢有桑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沿金竹坳-分水坳由东往西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嘉定镇××坳-分水坳××500米路段时,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赣B×××××号普通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谢有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有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定损没有异议,肇事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我垫付的。被告华安赣州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再作出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被告谢有桑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我公司是被告谢有桑驾驶车��的保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谢有桑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沿金竹坳-分水坳由东往西行驶,08时20分行驶至嘉定镇××坳-分水坳××500米路段时,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赣B×××××号普通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第36072292016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有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国花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花去住院治疗费20628.37元,被诊断为:膝部擦伤、手擦伤、半月板损伤。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委托,2017年3月15日,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黎国花因车祸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膝部及手擦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黎国花交纳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赣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有桑,在被告华安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黎国花系农业家庭户口,租住在县城,在嘉定××水东郑华拥开办的制衣厂上班。被告谢有桑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20628.37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有桑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赣州公司为被告谢有桑所驾驶的赣B×××××号小型客车��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华安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谢有桑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黎国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628.37元、2、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3、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880元(44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308.37元。被告谢有桑垫付的20628.37元,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国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308.37元;二、原告黎国花在受偿上述第一项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谢有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0628.37元;三、原告黎国花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谢有桑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四、驳回原告黎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后收取390元,由被告谢有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香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