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佑好与佘敦达、沈庆文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佑好,佘敦达,沈庆文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532号原告:汪佑好,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敦达,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沈庆文,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汪佑好与被告佘敦达、被告沈庆文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佑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敦达、被告沈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佘敦达曾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沈庆文作为担保人,并承诺于2016年6月归还。但佘敦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沈庆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佘敦达、沈庆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佘敦达向其借款63000元,沈庆文为佘敦达提供担保,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立案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其为佘敦达通过长江航运从江西鄱阳湖运送黄沙到安徽芜湖长江二桥项目上所产生的运费,因此该案案由应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案应当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汪 庆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颖婷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5.海商、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的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