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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李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李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643号原告李文英,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李仓,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苗族,永顺县。原告李文英与被告李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英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李仓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接电话,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文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仓向原告李文英借款10000元。被告李仓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仓向原告李文英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李文英实际给被告李仓支付98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李文英找到被告李仓取款,被告李仓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还款期限为3月20日,到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李仓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仓立据向原告李文英借款10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有被告李仓出具的借条佐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文英当庭表示借款当天从借款本金10000元中扣除200元作为利息,该2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仓实际借原告李文英98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英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上无利息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李文英支付借款本金9800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给原告李文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利随本清,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凯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