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某某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844号原告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180元及利息暂计1392.58元,合计13572.58元,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装潢用品,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8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承担约定还款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1392.58元。被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装潢用品,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8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程达某某货款12180元(壹万贰仟壹佰捌元整)欠款人:某某15.4.30日甘肃省定西市鲁家沟镇东风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欠款。遂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签名的欠条,而被告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货款1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2.58元,共计13572.5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由被告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雅雯????????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