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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雷道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雷道银,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湖口村1号。法定代表人:庞达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道银,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童文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达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道银,被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鸣辰集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武汉达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李伟,被上诉人雷道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被上诉人武汉鸣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童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达权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追加雷道胜参加诉讼并改判武汉鸣辰集团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雷道银担责20%,未认定武汉鸣辰集团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雷道银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鸣辰集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8日,雷道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27,85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鸣辰集团承建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时代商业裙楼项目后,与武汉达权公司签订《轻质隔墙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轻质墙板的材料供货、运输、搬运、安装、方管加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武汉达权公司,合同总价为1,541,8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达权公司由其项目经理雷道胜负责实施,雷道胜即组织工人运输、搬运、安装合同约定轻质墙板,因雷道银与雷道胜系同乡,便雇请了雷道银从事涉案工程的安装轻质墙板工作。2016年1月11日14时许,雷道银携带电焊机从工地一楼前往二楼工作地点时,未走安全通道,而从正在施工的的扶梯前往工作地点,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鸣辰集团代武汉达权公司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20,000元,该款中由雷道胜向雷道银转交现金100,000元,其余款项直接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雷道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武汉达权公司与武汉鸣辰集团签订《承包合同》后,由其项目负责人雇请雷道银从事安装工作,雷道银与武汉达权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鸣辰集团与武汉达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道银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雷道银的过错情形,法院酌定由雷道银承担20%责任。法院核定雷道银损失为,1、医疗费220,058.75元;2、后续治疗费6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15元/日×90日);4、营养费酌定1,350元;5、护理费16,555元(8,650元+93日×85元/日);6、误工费20,114.63元(44,496元/年÷365日×165日,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181,421.85元(根据鉴定意见八级残疾综合计算),(1)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雷祖如(1943年2月28日出生)9,803元/年×7年×30%÷2=10,293.15元;母胡得英(1942年7月21日出生)9,803元/年×6年×30%÷2=8,822.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1-9项共计508,850.23元的80%即407,080.18元与第10项之和410,080.18元,由武汉达权公司赔偿,武汉鸣辰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扣已垫付的320,000元,还应赔偿90,080.18元。雷道银主张的损失超出法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雷道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达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道银赔偿款90,080.18元;二、武汉鸣辰集团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雷道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44元,由雷道银负担3,699元,武汉达权公司、武汉鸣辰集团负担745元(此款雷道银已垫付,武汉达权公司、武汉鸣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道银745元)。第二审程序中,武汉达权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武汉鸣辰集团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待证事实。质证时,雷道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武汉鸣辰集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武汉达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武汉鸣辰集团将总承包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武汉达权公司;2、武汉达权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武汉鸣辰集团对此亦未予审核;3、涉案工程中有焊接的工作内容;4、武汉达权公司授权马超负责人涉案工程,由马超聘请雷道胜,由雷道胜介绍雷道银参与涉案工程的焊接工作;马超与雷道胜以及雷道胜与雷道银之间,均未签订合同;5、雷道银在涉案工程中受伤;6、武汉达权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雷道胜参与诉讼的申请;7、对一审判决认定垫付款的事实无异议;8、对一审判决认定雷道银损失的计算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武汉鸣辰集团的保利时代第二项目部,承包方(乙方)武汉达权公司;工程名称保利时代K18地块C栋商业裙楼负一楼到五楼轻质墙板,乙方指派现场管理人员马超负责现场与甲方的协商及乙方施工管理;2、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有,姓名雷道银,时间2016年1月11日,主诉“高处坠落伤半小时”;初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下颌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右膝外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显示,患者雷道银,入院时间2016-01-14,出院时间2016-03-11,住院天数57,出院诊断1.左下肢多发骨折1.1左股骨骨折1.2左髌骨骨折;2.牙外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4.肋骨多发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10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雷道银所受伤构成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4、2016年12月8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雷道银陈述“(经法院释明,请求谁赔偿)雇主赔偿。…(从事)焊钢结构,是达权的工头雷道胜请的,他是达权的项目负责人。雷道胜与原告(指雷道银)是同乡”;武汉达权公司陈述“我方只是应二被(指武汉鸣辰集团)要求做材料供应,不具有建设资质。…原告受伤是从扶梯摔下的。…(雷道胜)是我方雇请的包工头”。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雷道银从高处坠落致伤,经专业机构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雷道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当事人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经《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构成发包方武汉鸣辰集团与承包方武汉达权公司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雷道胜为武汉达权公司聘请的人员,代表武汉达权公司雇请雷道银参与涉案工程,双方构成雇主武汉达权公司与雇员雷道银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追加雷道胜参与本案诉讼,由于武汉达权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申请,而二审时提出追加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责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签订《承包合同》时,鉴于武汉鸣辰集团未予审核武汉达权公司的相应资质,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无相应质证的武汉达权公司承接,存在相应的过错。一审判决由武汉达权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武汉鸣辰集团连带担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达权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武汉鸣辰集团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归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雷道银存在忽视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判决按2:8比例归责于雷道银、武汉达权公司,符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武汉达权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雷道银担责2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汉达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由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