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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永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建,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客村正大街。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林永建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进入房间盗走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该OPPOR9手机工商折价为1400元。2、2016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林永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趁人不备进入客人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苹果6S手机、被害人石某一部vivoX7手机。经鉴定,苹果6S手机工商折价为人民币2100元;vivoX7手机工商折价为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3、2016年12月14日6时44分,被告人林永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一部三星S6曲面手机,盗走杨某一部三星S6曲面手机。经鉴定,两部三星S6曲面手机工商折价各为16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综上,被告人林永建实施盗窃三起,共计五部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林永建于2016年12月14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长途汽车站内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其中四部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永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永建于2016年12月13日至14日,先后在银川市和东胜区两地多次窃取他人手机,具体经过如下:1、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林永建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进入房间盗走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2、2016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林永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趁人不备进入客人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苹果6S手机一部、被害人石某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2100元;vivoX7手机价值14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500元。3、2016年12月14日6时44分,被告人林永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三星S6曲面手机一部,盗走杨某三星S6曲面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各为16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200元。综上,被告人林永建实施盗窃三起,共计窃取手机五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100元。被告人林永建于2016年12月14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长途汽车站内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永建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林永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刑)扣字〔2016〕153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永建处扣押三星S6曲面手机两部、vivo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于2016年12月16日将三星S6曲面手机两部、vivo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6〕323号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五部手机的鉴定价格合计81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4日在东胜区某洗浴城洗浴,并在该洗浴城二楼大厅休息过夜,当日早晨8时左右醒来发现自己的三星S6曲面手机丢失,后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确认手机被盗,被盗手机购于2016年9月,购价2500元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3日在东胜区某洗浴城洗浴,同日晚上在该洗浴城二楼大厅休息过夜,第二天早晨6时30分左右发现三星S6曲面手机丢失,后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确认手机被盗,被盗手机购于2015年5月,购价638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于2016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其本人与朋友石某在东胜区某大浴场洗浴后至房间休息,当日早晨醒来后发现自己的苹果6S手机及石某的vivo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于2016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其本人与朋友石某在东胜区某大浴场洗浴后至房间休息,当日早晨醒来后发现自己的vivo手机及李某的苹果6S手机被盗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林永建指认东胜区某大浴场4楼409房间为其盗窃苹果6S手机及vivo手机的具体地点;经被告人林永建指认东胜区某洗浴城2楼休息大厅为其盗窃两部三星S6曲面手机的具体地点。8、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林永建于2016年12月14日6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浴场”休息室内,趁人不备进入客人房间盗走苹果6S手机和vivo手机各一部;于2016年12月14日6时44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洗浴城”二楼休息大厅内,趁人不备盗走两部三星S6曲面手机的事实。9、被告人林永建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3日6时许,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进入房间盗走OPPOR9手机一部;于2016年12月14日6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大浴场”休息室内,趁人不备进入客人房间盗走苹果6S手机和vivoX7手机各一部;2016年12月14日6时30分左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洗浴城”二楼休息大厅内,趁人不备盗走两部三星S6曲面手机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永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林永建系成年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永建于2016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东胜区长途汽车站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永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林永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永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建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林永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S6曲面手机两部、vivo手机、苹果6S手机及OPPOR9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部分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奕彤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