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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2U6**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花桥镇往衡南县洪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花桥镇六顺村路段时,因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从而撞倒了对向步行的行人唐某某,致使行人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儿子唐某甲206000元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唐某甲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罪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2U6**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花桥镇往衡南县洪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花桥镇六顺村路段时,因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从而撞倒了对向步行的行人唐某某,致使行人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儿子唐某甲96000元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唐某甲110000元整,共计206000元整已到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唐某甲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唐小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江审 判 员  胡慧茜人民陪审员  陈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