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勇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敢,男,1967年2月27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07年,被害人朱某家建房时未经同意,私自占用了被告人彭勇敢家的地基,因此事彭勇敢同大嫂朱某一家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2007年年底,双方在村干部的组织下就地基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事后朱某一家未按照协议内容把房子的排污管道移走,彭勇敢又多次同朱某一家发生争吵,并砸烂了朱某家的玻璃,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1年4月26日,彭勇敢从广州回到家来处理双方矛盾,到家后发现自己新建房子的铝合金全部掉在地上,便怀疑是朱某一家所为。当天下午2点多,彭勇敢经过朱某家门口,见朱某正在打电话,便冲进去质问朱某想要怎么样,双方随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村民吴某上前劝架将两人拉开,然后拉着朱某往外走。彭勇敢跑进朱某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来追朱某,追到后用菜刀朝朱某后脑、头枕顶部、右耳耳廓等部位连砍三刀,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6年12月27日彭勇敢在广州番禹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彭勇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其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由于2014年实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依照该标准,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彭勇敢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8500元,并获得被害人朱某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勇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朱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认定。针对本案罪名的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敢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经查明,被告人彭勇敢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为后脑、头枕顶部及右耳耳廓砍了三刀,在被害人流了很多血的情况下,被告人彭勇敢害怕被害人被砍死而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彭勇敢的供述“在朱某颈脖处连砍了三刀……砍完三刀后我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害怕朱某被我砍死,我就逃走了”),被告人彭勇敢所持的菜刀是家庭中正在使用的菜刀。被告人彭勇敢作为一名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应该知道用刀砍后脑等部位可能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且其在砍伤被害人后也预料会发生死亡的后果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彭勇敢虽然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虽没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被告人加害的部位是后脑、颈脖部等要害部位,所持的菜刀是家中正在使用的菜刀,且加害过程是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砍了三刀,这与被告人所辩解的故意伤害的心态是不符的,且在伤害后,被告人彭勇敢在预知会有死亡结果发生时仍不积极施救,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敢实施加害行为的性质是故意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敢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敢辩解其行为属故意伤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属叔嫂关系,且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彭勇敢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死亡结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勇敢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