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祥辉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祥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祥辉,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东路6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171-1。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上诉人郭祥辉因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初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宋刘安置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宿州高速出口以南、合徐高速与宿蒙路交叉口以北、合徐高速以东、宿蒙路以西,征收部门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政管理区工作委员会,并载明,被征收人如对决定不服,可在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埇桥区政府将该征收决定予以公告。郭祥辉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郭祥辉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依据该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公告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埇桥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埇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已载明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并将该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其已依法将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被征收人。郭祥辉称其为被征收人,应视其于当日就知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后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郭祥辉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祥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郭祥辉。郭祥辉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有快递单、快递官网截图证明),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0月17日,其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埇桥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埇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的事实,有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郭祥辉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从郭祥辉提交的快递单、快递官网截图来看,其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祥辉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祥辉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即2016年9月28日。埇桥区政府2016年3月31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郭祥辉2016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郭祥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初20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结平代理审判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劲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