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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章树与林志松、王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树,林志松,王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850号原告:陈章树,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志松,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九阳,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陈章树诉被告林志松、王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和被告林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松清偿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志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林志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3日归还,并由被告王九阳担保。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时还款,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志松辩称: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王九阳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林志松身份证、被告王九阳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林志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九阳自愿为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九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章树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九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志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志松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谢 运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