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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阚雪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阚雪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95号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经理。地址:农安镇宝塔街5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阚雪冰,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现住农安镇。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阚雪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阚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场地搬出。事实及理由:自2008年12月24日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场地,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1-9号场地为0.8元每平方米每月;10-22号场地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使用的7号场地面积1920平方米。租赁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1500元,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2016年建长白铁路建设(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被告租赁的场地)为此,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从该场地中腾迁出去,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原告无奈,故诉至来院。阚雪冰辩称,我从2011年才正式开始经营,2016年5月1日我与原告签定场地租赁合同,期间原告违约,两次向我下发通知,不让我进煤,煤炭的销售季节性很强,两个旺季我都没进货,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达成协议后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6年5月1日被告交纳的场地租赁费211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5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通知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是本人所签,并且前后纸张颜色不同。本院认为:签订此租赁合同相对人非本案被告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阚雪冰从2011年开始租用煤炭公司场地经营煤炭,年租赁费21180元,2016年5月1日阚雪冰与煤炭公司签定租赁合同,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6年8月17日和2017年1月6日,原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从场地搬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要求搬出场地亦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留出合理的搬出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搬出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阚雪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阚雪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农安县燃料总公司场地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阚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