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崔强与深圳市威克风云电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深圳市威克风云电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110号原告:崔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威克风云电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滨,财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该司行政助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徐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783000元及利息389716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3680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金额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百分之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总额为672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归还上述借款总额78万元及支付利息202500。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金额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百分之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总额为3843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自收到书面函后10日内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起诉后被告偿还了2笔各1万元、2万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53000元及利息3888120元。被告辩称,目前公司已暂停经营,目前没有工作人员来负责这件事情。我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清楚,公司目前没有实际的负责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请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8月13日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用于经营,2015年还款等内容。各合同日期与金额为:2015年4月29日40万元、5月8日100万元(实际转账97万元,6月10日续签)、19日150万元、6月12日5万元、18日10万元、19日50万元、29日50万元、7月13日150万元、31日60万元、8月13日60万元、10月9日50万元(实际转账485000元)、13日20万元(实际转账194000元)、19日20万元、22日12万元、30日20万元(实际转账194000元)、11月3(2)日4万元、9日6万元(无银行流水)、10日25万元、11日9万元(无银行流水)、23日15万元(5+10万元)、25日11万元、26日12万元(5+7万元)、27日5万元、12月9日45万元、14日50万元、17日1万元、18日2万元、21日80万元。原告陈述,12月17日借款1万元、18日2万元通过另外交通银行的转账给被告,该两笔被告已归还,我方确认已收到,故该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交。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两笔,分别为78万元及202500元,原告称系偿还本金78万元利息202500元。原告系被告的大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实际出借的款项以实际转账为准,故剩余本金为9603000元。已还的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还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2698657元。因原告系被告的大股东,本案借款未做专项审计,本案债权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克风云电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崔强偿还借款9603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2698657元,之后按年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79701元,由原告负担2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璇谢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