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冬春、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冬春,张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985号申请执行人:吴冬春,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张金莲,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吴冬春与被执行人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吴冬春于2014年6月10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人民币18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960元、执行费2738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金莲享有的位于福州市××花园××大厦××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50%的份额,并在所得拍卖款中按分配方案向申请执行人吴冬春发还了执行款96543.43元。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莲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金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冬春告知了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