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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冲与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陈尚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陈尚锋,马州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672号原告陈冲,男,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杨家寨村委会倮莫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黄益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尚锋,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马州山,男,1983年5月14日生,哈尼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宇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冲与被告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及第三人马州山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秀,第三人马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春、胡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挖机支付的费用140000元及运费和装车费2500元,合计14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购买挖机支付的费用140000元及运费和装车费2500元,合计14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马州山从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现金340000元全款购买了一台L×××××型挖掘机,机号为6070167。2014年11月6日,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给马州山收执。2013年9月29日,马州山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马州山提供该挖掘机给恒盛木业公司负责金平勐拉乡老乌寨村委会拉祜一队村6035亩林地的砍伐清山、育林等工作,挖机由恒盛木业公司管理使用,具体合作内容以协议书为准。2015年12月11日,恒盛木业公司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挖机出售协议,并承诺其所出售的临工65型挖机(发动机号为C6810)系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以140000元价格将挖机出售给原告,双方遂到蒙自市签订了挖机出售合同,并到个旧市大屯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手续。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并于2015年12月12日将挖机从金平交付给原告转运回弥勒,运费和装车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016年8月13日,马州山以向原告租赁挖机为名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通过银行转款5300元运费给原告,原告相信其租赁挖机并将挖机从弥勒运至马州山指定的红河县施工场地。后原告得知马州山租赁挖机是假,目的是为了核实被告卖给原告的挖机就是马州山购买的LG665挖掘机(机号为6070167),且马州山还将其购买挖机的发票和合格证手机照相发给原告,证实其才是挖机的所有人,被告无权出售,于是马州山占有了挖机并明确拒绝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对挖机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马州山明确拒绝追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恒盛木业公司与第三人马州山之间不仅恶意串通,且二者还存在合伙关系,故第三人马州山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负有连带退还原告挖机款的义务。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未作答辩。第三人马州山述称: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还挖机款与运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案第三人同样是受害者,挖机仍被原告实际控制,未在第三人手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及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陈冲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是否无效?2.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与第三人马州山应否共同返还原告陈冲购买挖机所支付的142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2.《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3.《发票》复印件三份;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①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马州山从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现金340000元购买了一台L×××××型挖掘机(出厂编号为6070167,发动机编号为C6810),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给第三人收执;②马州山系该挖机的所有权人;③马州山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在合作中提供该挖掘机给被告负责金平勐拉乡老乌寨村委会拉祜一队村6035亩林地的砍伐清山、育林等工作,挖机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第三组:1.《挖机出售合同书》一份;2.《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通话录音光碟一张;4.《卡交易对账单》一份;5.《收条》一份;用以证实:①被告未经挖机所有权人马州山同意,擅自将LG665型挖掘机以140000元出售给原告;②马州山以租挖机之名占有使用该挖机,向原告表明其是挖机的所有权人并明确拒绝退还给原告;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第四组:挖机照片二张,用以证实第三人购买的挖机与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后购买的挖机系同一台的事实。第五组:证人马某的证言,用以证实涉案挖机系原告购买,付款地在蒙自,蒙自法院具有管辖权。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租赁合同“乙方签名处”是马州山的兄弟代签,签成了“马周山”,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3、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马州山虽以租挖机之名将挖机取回,但该挖机现已被原告抢回;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参与过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至今也未见过公证书,且买卖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提供有关挖机权属的相关证明,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马州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照片六张,证实该挖机是通过租赁形式才确认是第三人的,但该挖机现在原告手上。3.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第三人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300元和1000元油费。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职权通知王某到院接受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实:2015年底,原告陈冲欲通过王某购买二手挖机,在王某陪同下,原告到恒盛木业公司在金平的木材厂里查看了涉案挖机的基本情况,因价格不合适未得以当场成交。回到蒙自后,原告自行与被告陈尚锋取得联系并签订挖机出售合同,以及涉案挖机现仍然在原告处管理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开始是王某介绍其来买挖机的,是陈尚锋主动打电话给其承诺该挖机是公司的,并保证该挖机无任何经济纠纷,且挖机价值是陈尚锋开出的价格,马州山假借租赁挖机之名占用挖机后,为何又再委托王某出售该挖机,他们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陈尚锋所在公司与马州山是合伙关系,马州山对出售挖机之事应当知情。第三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补充:涉案挖机不是一直由陈尚锋管理,是因为当时在开发林地,王某厂里的维护人员需保养挖机,其就叫维护人员直接联系陈尚锋。本院认为,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原告陈冲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1、2、3号,第三组中的2、3、4号,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4号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合作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名为马州山、张建强、王蕊,不限于马州山一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因《挖机出售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收条》相以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马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所述查看挖机地点等细节不相吻合,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日,该公司出具《聘任书》一张给被告陈尚锋持有,聘任陈尚锋为公司总经理,聘任时间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马州山向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山东临工牌,型号LG665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C6810),购买价值为340000元,分期款项于2014年11月6日全部付清。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马州山与其合伙人张建强、王蕊(甲方)共同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位于金平县勐拉乡××村民委员会××村××6053亩林地,建设杉木速生丰产林基地,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记载:“甲方提供上述6052亩(此为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具体以实际测量为准)林地,该林地上现有的林木及挖机一台作为出资……。”除此之外,协议还对收益分配、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12月11日,被告恒盛木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陈冲(乙方)签订了一份《挖机出售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一台临工65型挖机,发动机号:C6810出售给乙方,售价: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二、经乙方试机后,在甲方的场地(金平)交付乙方装车,运费及装车费由乙方承担。三、此挖机发票及合格证遗失,甲方必须确保所售挖机无任何经济纠纷,若有纠纷甲方承诺在一年内按原出售价140000.00元回购,但挖机必须无故障能正常工作。四、付款方式:装车前乙方将140000元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招商银行红河蒙自支行张晋,账号:62×××93。五……。”被告陈尚锋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随后,双方共同到个旧市大屯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按约将挖机款分六次共计14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同日,被告陈尚锋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加盖被告恒盛木业公司印章,《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陈冲购买临工65型挖机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收款人:陈尚锋。”2016年8月13日,原告陈冲(甲方)与第三人马州山、马周斗(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临工65型挖机租赁给第三人马州山和马周斗在红河县粮食基地使用,第三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53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在收到挖机确认是其购买的临工65型挖机(发动机号:C6810)后,遂明确告知原告挖机是其所有的事实,并支付油费1000元给原告。之后,第三人又委托王某帮其出售涉案挖机。2017年1月4日凌晨,在涉案挖机运往弥勒市弥西路途中,原告又将涉案挖机拖走。至今,涉案挖机仍在原告处管理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陈冲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恒盛木业公司未经涉案挖机所有权人即第三人马州山的同意,事后亦未经第三人追认,故意编造挖机发票及合格证遗失,隐瞒挖机所有权人系马州山的事实,擅自将涉案挖机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冲,其出售行为应为无效。涉案挖机虽属于马州山、张建强、王蕊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出资财产,但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已征询张建强、王蕊对涉案挖机财产权属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挖机系马州山个人出资购买,与其二人无关。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与第三人马州山应否共同返还原告陈冲购买挖机所支付的142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其支付挖机款14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收条》,未提交运费和装车费25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返还金额为1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恒盛木业公司与第三人马州山存在恶意串通,二者是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提交马州山、马周斗假借租赁为名取走挖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证人王某所作的陈述相以吻合,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挖机是其自行与陈尚锋取得联系后商定,且原告在购买和实地查看挖机时,对有关挖机权属证明等资料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马州山与被告恒盛木业公司、陈尚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第三人马州山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陈尚锋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尚锋系被告恒盛木业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因其未出庭应诉举证证实原告支付的挖机款系公司单方收取,故被告陈尚锋作为收款人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挖机返还的问题,经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明确表示要另案处理,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冲与被告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挖机出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陈尚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冲购买挖机款140000元。三、第三人马州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云南红河州恒盛木业有限公司、陈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