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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乐山路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乐山路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693号原告:王卫东,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乐山路加油站,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南侧、乐山路东侧。负责人:吴保东,总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16号。负责人吴保东,总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龙池庵1号401室。负责人许卫东,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卫东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乐山路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乐山路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9月2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62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苏0706民初623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被告中石化乐山路加油站、中石化南京分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货款4,032,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中国石化加油卡售卡处工作人员傅玉红(音)、蒋其霞(音)介绍,为享受预付大额款项购买中石化加油卡的返点优惠,原告按照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站长毛一鸣的要求,在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处刷卡购买加油卡。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10日、11日在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柜台刷卡950,000元、600,000元、580,000元;后查询得知款项均汇至被告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账户。原告使用亲戚孙泽军的银行卡(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6月14日、6月15日在被告中石化江苏分公司柜台刷卡100,000元,1,750,000元、52,000元;后查询得知100,000元刷卡款项汇至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账户,1,750,000元、52,000元刷卡款项汇至被告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账户。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站长毛一鸣在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开具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三联单并交付加油卡,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200,000元。后原告到加油站圈存加油卡,发现加油卡里分文没有。因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系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又系被告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购买加油卡款项是汇至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被告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账户,原告遂与三被告交涉,三被告均答应处理,但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中石化南京分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的钱的确是转入了被告账户,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加油卡和充值的三联单不是中石化乐山加油站给他的,实际是原告王卫东向案外人刘晓庆购买的,加油卡和三联单均是案外人刘晓庆给原告的,这一点与原告在(2016)苏0706民初3709号案件中,原告庭审的陈述是一致的。同时,原告现在持有的加油卡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加油系统的查询,卡主均不是原告,且从系统反映这两张卡的主卡早在2012年4月份已经发给卡主,不可能在2012年8月份再提供给原告。这两张卡都是副卡,副卡不能充值,只有由主卡充值后再二次分配。第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统在2012年7月20日到23日进行过升级,升级后充值的凭据改为预收款凭证,而非原告提供的充值三联单,所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统无法在2012年8月9日打印出原告提供的三联单。原告提供的三联单系伪造。最后,在2012年9、10月份,类似本案原告的情况发生了很多,并且当时电视台和报纸都进行了报道,内容都是这些购卡人在私下买卖交易,受到诈骗,三联单是假的,也有向公安报案处理。被告从网上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这些相互买卖卡的人从2014年开始相互诉讼,在中国裁判网上有很多文书,能够看出这些购卡人之间相互关系,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王卫东称,其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中国石化加油卡售卡处工作人员傅玉红(音)、蒋其霞(音)介绍到乐山加油站找毛一鸣站长,并于2012年5、6月分多次向被告中石化南京分公司、中石化江苏省分公司账户内转入4,032,000元,于2012年8月从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站长毛一鸣处取得两张加油卡及充值三联单。根据三联单所示,卡主为王卫东,卡片为主卡,充值金额为4,200,000元;但实际查询卡主为石玉、张俊,卡片为副卡,卡内金额为0。且经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中石化南京分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查询发现,该三联单系伪造;被告中石化乐山加油站、中石化南京分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王卫东系向案外人刘晓庆购买加油卡被骗。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毛一鸣、刘晓庆、傅玉红(音)、蒋其霞(音)涉嫌诈骗,依法应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6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王卫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方建国审 判 员  张 源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