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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慧珍、李兴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慧珍,李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41号案外人:金祥娟,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慧珍,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兴根,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603执4457号申请执行人吴慧珍与被执行人李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祥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祥娟称,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拍卖李兴根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9幢1101室房屋,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9幢1101室房屋,因该房屋系李兴根与案外人金祥娟婚后共同财产,现金祥娟与李兴根已于2016年3月2日离婚,但对于该房屋尚未完成分割析产,故现房屋权属尚未明确,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5)绍柯商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拍卖裁定,裁定拍卖李兴根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9幢1101室房屋,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金祥娟与被执行人李兴根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3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9幢1101室房屋,根据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产权人为李兴根。另查明,吴慧珍与李兴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案外人与李兴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李兴根一方的个人债务。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603执44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李兴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李兴根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可认定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合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二、案涉的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兴根。按照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法院以登记为判断标准。综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兴根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请求法院对系争房产中止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案外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祥娟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