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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辉与蒋发蓉、田琪、严勇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蒋发蓉,田琪,严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05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理人:刘利容(系原告之姐),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怡安小区*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蒋发蓉,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田琪,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严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刘辉与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身体权��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刘辉的法定代理人刘利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9天、护理费99.20元×9天、误工费145.00元×23天、营养费56.00元×9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9201.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1.00元×23天=3473.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0.60元×9天=905.4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9天=270.00元,总金额变更为9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癫痫病人,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贰级残疾,并指定其姐刘利容为其监护人。2017年3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因摊位问题出现争执,导致原告��度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因此住院治疗9天,医嘱休息2周。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均未成功。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原告患有癫痫病的情形下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三被告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蒋发蓉辩称:刘利容因为摊位问题经常欺负蒋发蓉,蒋发蓉一直忍让,事发当天,被告蒋发蓉见原告与被告田琪发生抓扯,去劝架,原告却先抓蒋发蓉的头发,被告蒋发蓉才与原告抓扯在一起,原告先动手,其他答辩意见同严勇一致。严勇辩称:严勇与田琪系夫妻关系,田琪、蒋发蓉均在旌阳区云峰山路摆摊做生意,刘利容在工农村家属区6号租了一个门面,蒋发蓉将摊位摆在刘利容门面旁边的公共��分,刘利容与蒋发蓉曾因摊位位置发生过口角。2017年3月23日晚6时许,蒋发蓉将孩子抱回家后回到摊位,发现其挂杆被拿到路中间,蒋发蓉将其拿回摊位,刘利容又将挂杆拿至路中间,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刘利容让其弟刘辉过来帮忙,刘辉在云峰山路卖鞋子,刘辉过来的时候经过田琪的摊位与田琪发生口角,后刘辉与田琪抓扯在一起,蒋发蓉见状过去劝架时被刘辉抓头发,遂刘辉与田琪、蒋发蓉抓扯在一起,严勇未参与打架,刘辉先动手,存在过错,而且田琪和蒋发蓉也受伤了,田琪损失金额为3351.00元、蒋发蓉损失金额为2507.00元。田琪辩称:事发当日,只有田琪和蒋发蓉与刘辉抓扯在一起,但是刘辉先动手,田琪的丈夫严勇未动手打过刘辉,其他答辩意见同严勇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刘辉、原告之姐刘利容、被告蒋发���、被告田琪均在旌阳区云峰山路摆摊做生意,被告田琪与被告严勇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3日晚6时许,被告蒋发蓉因摊位位置问题与刘利容发生口角,刘利容让其弟即原告过来帮忙,原告在经过被告田琪摊位时与田琪发生口角,原告刘辉将被告田琪的摊位拍垮,随即田琪、严勇与刘辉发生纠纷,被告蒋发蓉见状上前与原告刘辉抓扯在一起,原告刘辉在纠纷中受伤。后原告刘辉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987.98元,由原告支付。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术后;5、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避免受凉,继续抗癫痫治疗;患者脾脏低密度占位建议普外科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我科门诊随访。(二)本事件发生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工农村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刘利容、刘辉、蒋发蓉、田琪、严勇进行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被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伤术后,外伤性癫痫,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贰级残疾,并指定其姐刘利容为其监护人。原告刘辉与其姐刘利容共同居住于德阳市旌阳区怡安小区8栋2单元6楼1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发病时有生活自理能力,并在德阳市旌阳区云峰山路从事鞋类销售生意,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居住证、残疾人证、德阳重工园区管理委员怡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代管门面房承包经营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发蓉因摊位位置问题与刘利容发生口角,后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癫痫病人,但在未发病的情况下,具有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原告之姐刘利容与蒋发蓉发生口角时,原告未发病,具有行为能力,原告不仅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平息双方的口角,反而与被告田琪、严勇、蒋发蓉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勇、田琪辩称被告严勇未动手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田琪、蒋发蓉抗辩二被告也受伤,亦存在损失,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以处理。关于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987.98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00元∕天=27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6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9天×99.23元∕天=893.07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皮鞋销售生意,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14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与其姐刘利容长期居民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23天×119.51元∕天=2748.73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区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以上1-6项共计7999.78元,由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9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发蓉、田琪、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999.89元;二、驳回原告刘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星书 记 员 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