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门艳娇、辽宁华仲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品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门艳娇,辽宁华仲隆实业有限公司,刘品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门艳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华仲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街内。法定代表人:王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艳,该公司财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品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门艳娇、再审申请人辽宁华仲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仲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仲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华仲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付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华仲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剩余粮款,从而认定华仲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华仲隆公司与刘品春不具有买卖关系,刘品春持有的30张票据清楚的表明是门艳娇与刘品春具有买卖关系,刘品春与门艳娇的约定不能约束华仲隆公司。2.连带责任的承担只能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刘品春明确表示华仲隆公司已按检斤数量给付售粮款3676568.3元,至于粮款打到哪个银行卡,华仲隆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方门艳娇的要求办理。二、刘品春持有的30张票据有3张出库单不是华仲隆公司的,足以证明华仲隆公司已将卖粮款支付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刘品春出具的粮食收购验质检斤结算凭证均是客户联,是卖粮户将粮食卖到华仲隆公司处再领取粮款后,华仲隆公司出具的、由卖粮户保存的凭据而已。华仲隆公司只有在收取了粮食,并给付了现金后才能为卖粮户出具该凭证。刘品春持有的27张票据恰恰表明华仲隆公司已完全向门艳娇或门艳娇指定的银行卡支付了这27张票据上的购粮款,华仲隆公司与门艳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至于刘品春是否得到全部款项,是其与门艳娇之间的关系,与华仲隆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门艳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品春在一、二审仅向法庭提交了30张粉色检斤票作为证明卖粮总价款的证据,其中只有4张潮粮票据载明了粮食价款(4张潮粮票据价款合计387109.16元),其余26张票据只记载了粮食斤数并没有粮食价款,二审法院仅依据刘品春单方口头主张认定粮食总价款为3676568.3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史红飞的调查笔录,二审中三名证人证言以及刘品春在一、二审庭审中自认事实可知,潮粮款387109.16元已经由刘品春通过到华仲隆公司处领取现金的方式完成支付,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三、案外人史红飞因与刘品春合伙关系尚有几万余元干粮款未支付刘品春,刘品春应就此款项向史红飞主张,与门艳娇无关,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3.依法裁定再审,驳回刘品春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品春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门艳娇主张只有4张潮粮票据载明了粮食价款(4张潮粮票据价款合计387109.16元),其余26张票据只记载了粮食斤数并没有标明粮食价款问题,虽然该26张票据没有记载粮食价款,但原审认定干粮根据粮库当天公布的收粮价格计算粮款,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二)关于门艳娇、华仲隆公司主张刘品春已收到潮粮款387109.16元问题,史红飞及门艳娇于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史红飞在一审时旁听了本案庭审,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则门艳娇于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门艳娇主张的事实。(三)关于门艳娇主张史红飞收到了几万元粮款而未给付刘品春,刘品春应向史红飞主张的问题,华仲隆公司认可其系将粮款汇入门艳娇指定的账户,门艳娇称该笔款项已给付史红飞,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现仅凭一审法院对史红飞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门艳娇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华仲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仲隆公司称刘品春据以主张售粮款的部分销售凭证上并无该公司名称,但刘品春提交的售粮凭证上均写明售粮人为门艳娇,门艳娇自认刘品春通过其将粮食出售给华仲隆公司,故可以认定该部分粮食通过门艳娇销售给了华仲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仲隆公司主张刘品春的售粮款已向门艳娇支付完毕,但又以已将取款凭证销毁、电脑无相关记录为由,未提供已将诉争粮款结算完毕的原始凭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门艳娇、华仲隆公司向刘品春支付售粮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门艳娇、辽宁华仲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