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84石育荣与邓庆萍、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育荣,邓庆萍,周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育荣,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宿松县。被告:邓庆萍,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宿松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宿松县。��告:周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宿松县。申请执行人石育荣与被执行人邓庆萍、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邓庆萍、周国庆应支付本金63万元及相应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683元,执行费10023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邓庆萍、周国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邓庆萍、周国庆有工资收入,该收入已被本院冻结,而另案已将被执行人邓庆萍、周国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庆萍、周国庆现仅有的财产已被本院冻结,且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告知申请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