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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初21号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刘金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滨,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北路东16-1-3,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云,山西灜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街(中行*楼)。法定代表人:陈连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武卫,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二道坡北路*栋*排*号。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滨、贾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2180.1元及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2441744.1元);2、请求判令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及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680000元);3、诉讼费由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活动中中标,取得了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黄河供水工程北辛水厂建设项目中三项工程的施工权。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分别签订了《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上述合同文件均约定: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布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为可调价合同;按月对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价款按85%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分期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5%后,不再支付进度款。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经工程审计、评审后付至实际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12个月,12个月内无缺陷需处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将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发包人违约不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查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还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4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4530800元。合同签订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同年11月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三项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0836869.1元,施工期间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284689元。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工程后,未按期审计付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552180.1元,不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至实际付款、返还保证金之日相应的利息。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分别签订了:1、《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价款为1311400元,支付价款为832376元;2、《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价款为8985200元,支付款为7596539元;3、《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款为24234200元,支付款为16881836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4530800元。按照合同文件要求,我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三份合同已支付工程款共25310751元,三份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220049元。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2011年4月由怀仁县自来水公司和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共同筹资组建的国有控股企业,成立时怀仁县自来水公司和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分别占有股份比例51:49,2013年因地方配套资金无法到位,导致两个水厂一个处于试运行阶段,一个闲置。鉴于此,股东双方经研究决定,并上报省发改委同意公司股权变更。但是由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体制由事业变为企业,领导频繁更换,导致股权变更的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公司所欠工程款及续建工程所需资金无法落实。目前,黄河供水工程无法按时验收决算,不能正式运营,公司所有日常开销均由怀仁县自来水公司单方垫付。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现在无力支付剩余款项,等待股权变更工作完成后,所欠工程款将得到一一落实。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三份。拟证明:2011年8月1日,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三项工程,据此所签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两份(资质类别及等级)。拟证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证据四:合同文本三份。1、《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1-199页);2、《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1-180页);3、《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上册1-404页、下册1-497页)。拟证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活动中中标,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三项合同文件,该三份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三项合同文件的约束,履行各自义务。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据及交付凭证。1、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履约保证金900000元的收据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凭证。2、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的收据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凭证。拟证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签订履行《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以标段合同文件》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两笔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凭证;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组织验收,到2013年10月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仍不组织验收,也不按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至迟为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所建工程时间,此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为违约,应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到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截止起诉前的2017年2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1680000元。证据六: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17支)。拟证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284689元(17份付款凭证共计25274689元,10000元作为罚款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扣减,我方认可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共付款25284689元),应付29351180元,故不足合同价款的85%。证据七:工程结算书。1、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书(1-44页)结算造价为1443928.45元。2、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书(1-23页)结算造价为10523066.38元。3、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书(1-398页)结算造价为28869874.28元。拟证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产生的实际工程造价为40836869.11元。证据八: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并建工经字【2014】3号文件,可证实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给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去函,函件主要内容确定: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7日将涉案工程三份结算书及资料接受,该项目也于2013年11月全部移交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三份结算书分别载明工程款为1443928.45元、10523066.38元、28869874.28元,共计40836869.11元。同时要求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尽快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证据九: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回函,对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建工经字【2014】3号文件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八、证据九拟证明:2013年10月27日,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三份工程结算书提交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意见,直至现在仍未提出意见,则上述工程结算书视为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该结算造价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25284689元,还有15552180.01元未付。2013年10月27日,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完工工程,则其接收之日应为付款之日,但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不付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5552180.0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截止起诉前的2017年2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12441711.1元。证据十: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函》。拟证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场外道路、清水池、净水厂建设工程的施工,并申请了工程竣工验收,已于2013年11月全部交付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但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再次发函要求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尽快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十一: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31日回复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回复》。拟证明:1、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由与要求,同意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自身原因,无法实际支付。2、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13年10月收到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提工程结算资料,但因自身原因没有审计,未提出意见。3、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13年接收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建设竣工工程,但因自身原因,未进行验收,工程处于闲置状态。4、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没有正当理由。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质)在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活动中中标,取得了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黄河供水工程北辛水厂建设项目中三项工程的施工权。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分别签订了《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其中,《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1)工程名称为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怀仁县北辛村。(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及安装工程。(3)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布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4)合同价款8985200元。(5)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1)工程名称为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怀仁县北辛村。(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及安装工程。(3)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布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4)合同价款1311400元。(5)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各文件内容之间如有矛盾,解释顺序以排在前面的为准:1、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要求;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其他文件;10、工程质量保修书;11、安全生产合同;12、廉政合同。《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1)工程名称为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怀仁县北辛村。(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及安装工程。(3)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布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个月。(4)合同价款24234200元。(5)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各文件内容之间如有矛盾,解释顺序以排在前面的为准:1、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合同谈判备忘录;3、中标通知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补遗及答疑;6、合同专用条款;7、合同通用条款;8、技术规范要求;9、图纸;10、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11、其他文件;12、工程质量保修书;13、安全生产合同;14、廉政合同。(6)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履约保证金按中标价的5%提交。(7)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1、按月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价款按85%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分期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5%后,不再支付进度款。2、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经工程审计、评审后付至实际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12个月,12个月内若无缺陷处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将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3、发包人违约不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4530800元。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7日两次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和1200000元。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后,于2013年10月27日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同年11月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443928.45元(包含弃土、回运土方增加工程造价);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523066.38元;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8869874.28元(包含变更工程造价)。三项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0836869.11元。2014年1月16日,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与退还保证金”的回函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款共计40836869.11元、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16次向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274689元、包括罚款10000元(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共17次计工程款25284689元。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工程后,既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没有返还2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齐全)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黄河供水工程北辛水厂建设项目中三项工程的施工权,中标后,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分别签订了《怀仁县黄河供水土建工程(清水池分部)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围墙及厂外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合同文件》,所签三份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两次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一直不组织验收,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且及时向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2014年1月16日,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与退还保证金”的回函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款共计40836869.11元、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2011年9月13日-2013年9月13日期间,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5284689元。现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2180.11元和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未付,故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状中称,其已给付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310751元,因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收到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后,其既不对工程结算文件提出意见、也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且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2013年11月已接收了涉案工程。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查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2、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经工程审计、评审后付至实际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12个月,12个月内无缺陷需处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将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3、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4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由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所欠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显失公平,故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所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不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计息,该约定未明确是哪家银行,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合同约定实际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在计算利息时应依约分段计算,剩余工程款应先扣除质量保修金,再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即:工程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5552180.11元-40836869.11元×5%(质量保修金)≈13510336.65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日以收到结算资料2013年10月27日推后30天为2013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计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质量保修金本金应为40836869.11元×5%≈2041843.46元,因双方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12个月,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将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故利息起始日从2013年10月27日推后12个月加28天为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计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2100000元为本金,因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14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故应从2013年10月27日推后14天为2013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计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0336.65元及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二、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041843.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三、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69.62元,由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62元;由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