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自红,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10号复议申请人吴自红,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鹿孝贤,该村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大洋国际时代23层。法定代表人陈利利,该公司董事长。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吴自红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认为,吴自红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陕���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标的没有任何权益,其提出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投资合作事由对执行标的既不是物权,也不是租赁等特殊债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遂裁定驳回吴自红的异议请求。吴自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执行标的之间存在财产权益;该案继续执行会给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吴自红所提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后作出(2017)陕0111执异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