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77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15日,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后庄村***号,退休教师,身份证号码:6104291947********。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5日,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后庄村***号,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5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果园承包违约金二倍14600元;二、终止合同返还果园;三、被告支付果园内核桃树苗款(5000株)3000元;四、支付原告2014年果园补助套袋30000个及地膜补助共折价360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季被告承包原告果园五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秋至2018年秋),承包费为7300元。同时约定园内核桃树苗由原告2014年开春卖掉,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卖掉者,允许延长至2015年春。2015年春被告将原告2014年卖掉大树苗后所剩的50公分以下的5000株核桃树苗全部卖掉,钱款全部归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农历10月10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属实。果园面积五亩,承包费7300元已经交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将核桃树苗已经分两次卖完。自己领的是自己的果袋及地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五亩果园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秋至2018年秋)承包费为73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出卖过合同中约定的核桃树苗。2014年旬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杨某某承包的果园每亩补助果袋12000只、黑地膜每亩6公斤,粘虫板每亩120张。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建荣出庭作证证言部分与书面证言一份及焦文科、王月平、梁月合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两次卖树苗属实,两次就卖完了,没剩下树苗,自己没卖过树苗。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卖果园中套种的核桃树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旬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14年《旬邑县现代农业产业扶贫园区项目打卡表》复印件一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旬扶办发(2012)112号《旬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一份以及旬邑县土桥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质证均认可该事实,均认可用于被告承包的果园生产。对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终止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成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中的核桃树苗由被告出卖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被告有违约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赔偿违约金的法律事实;2014年旬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杨某某承包的果园每亩补助果袋12000只、黑地膜每亩6公斤,粘虫板每亩120张,虽然双方在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间若遇到国家进行果树、庄稼补助,均由甲方享用,与乙方无关”,但原告领取的旬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上述物资是国家为了发展农业,属于产业扶贫,不属于补助款项,该物资应该由实际经营者用于发展农业生产,而且原告认可被告将领取的该物资用于承包的果园,发展果业生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喜平二〇一七年七年十七日法官助理王小平书记员第五宇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