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与史常言、吴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史常言,吴桂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72号原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小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德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发,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被告:史常言,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栖霞市粮食局纸箱厂院内)。被告:吴桂丽,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栖霞市粮食局纸箱厂院内)。原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高盛公司)与被告史常言、吴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发、张盛,被告史常言、吴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史常言、吴桂丽支付欠款人民币59061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史常言、吴桂丽承担。事实与理由:高盛公司多次给史常言、吴桂丽供应纸板(以栖霞粮食局纸箱厂的名称与高盛公司发生业务),���常言、吴桂丽收到货后,无钱即时付清,就所欠货款给高盛公司欠款条,经高盛公司对账核实,史常言、吴桂丽尚欠高盛公司货款人民币59061元。经高盛公司多次催要,史常言、吴桂丽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史常言、吴桂丽系共同经营,并均在欠款条上签字,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史常言、吴桂丽辩称,我方与高盛公司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我们不欠高盛公司的货款,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高盛公司与史常言、吴桂丽之间存在买卖纸板的业务关系。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史常言、吴桂丽共向高盛公司出具欠款条38张,欠款条上分别有史常言、孙宝平、吴桂萍、吴桂丽等四人的签名,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284283元。2016年7月5日,高盛公司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7月5日,栖霞粮食局纸箱厂尚欠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小写59061元,“其中有6410元垫板款可给支付”系碳素笔添加内容。“对账证明”下方空白处显示有四行书写文字被碳素笔涂抹,文字内容已无法看清。“对账证明”的核对人处有吴桂丽的签名。庭审中,高盛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与史常言、吴桂丽之间共发生销售纸板业务38次,货款共计284283元;史常言、吴桂丽共向高盛公司付款6笔,金额共计284277元。“往来对账单”同时显示2015年11月2日销板金额6410元。庭审中,史常言、吴桂丽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中国邮政银行栖霞支行的转账记录显示,史常言、吴桂丽于2015年5月29日、5月31日、7月1日、7月5日、7月6日、10月9日分别向高盛公司付款25499元、96608元、50000元、37690元、52310元、22170元,共计284277元。后双方为货款的支付情况协商未果,致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高盛公司与史常言、吴桂丽均对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双方发生买卖纸板业务38次、货款金额共计284283元,史常言、吴桂丽通过银行陆续向高盛公司支付货款28427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高盛公司提供的对账证明(2016年7月5日),拟证明史常言、吴桂丽尚欠其货款59061元。本院认为,尽管对账证明载明“栖霞粮食局纸箱厂尚欠高盛公司货款59061元,其中有6410元垫板款可给支付”等内容,但该证据的其他大部分内容都被划掉或涂抹,涂抹的四行文字内容已无法看清。因该证据由高盛公司保存,高盛公司对此也不能作出合���解释,且史常言、吴桂丽辩称上述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高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2日以前的账已经结清了,本案起诉的是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账目往来,二被告尚欠我方59061元”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货款总金额为284283元,史常言、吴桂丽已向高盛公司支付货款284277元,双方往来账目已结算终结。因此,高盛公司提供的对账证明(2016年7月5日)拟证明史常言、吴桂丽尚欠其货款5906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常言、吴桂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7元,由原告莱阳高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靖雁 来源:百度搜索“”